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彣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彣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JMO5」均更正為「JM05」。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署押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彣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偽造署押之行為既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毋庸另行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羅家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見他卷第3頁、第5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冒用被害人李慧珍之名義參與專業證照筆試及甄選程序,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妨害主辦單位管理職業訓練課程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麵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主辦單位承辦人員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113年度民間機構辦理原住民及新住民專班職業訓練「甄試學員簽到退表」(班級名稱:JM05美膚美甲造型師養成班、甄試日期:113年5月23日)1份 「簽到」欄之「李慧珍」署名1枚 他卷第163頁 「簽退」欄之「李慧珍」署名1枚 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度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原住民及新住民專班職業訓練「甄試-筆試考試卷」1份 「姓名」欄之「李慧珍」署名1枚 他卷第171頁上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01號被 告 顏彣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卉明知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勞發署桃竹苗分署)委託「桃園市保養品製作調配行銷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保養品製作工會)」辦理之「美膚美甲造形師養成班(JMO5)」(下稱JMO5班),應由欲取得專業證照之人親自參與筆試及甄選程序,竟與羅家芸(另行簽分)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羅家芸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開養成班之甄試中,聽從羅家芸之指示,在JMO5班「甄試學員簽到退表」偽簽「李慧珍」之名字,表示「李慧珍」當日有到考之事實,再於JMO5班「甄試-筆試考試卷」上簽寫「李慧珍」姓名,表示該份試卷係由「李慧珍」參與筆試之意,致不知情之考試委員張兆恩理事長、李春蘭老師陷於錯誤,給予「李慧珍」成績審定合格之「正取」錄取結果,最終成功使JMO5班開班授課,足生損害於李慧珍及勞發署桃竹苗分署、保養品製作工會管理職業訓練課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彣卉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彣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3日JMO5班甄試中,於JMO5班「甄試學員簽到退表」簽寫「李慧珍」姓名,並於「甄試-筆試考試卷」中簽寫「李慧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准考證號碼等資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李慧珍」名義參與JMO5班甄試,李慧珍本人並不知道之事實。 ⑶證明獲得500元獎勵金之事實。 2 另案共犯羅家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共犯曾將證人李慧珍的名字提供給被告,讓被告去參加甄試,且證人李慧珍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證人李慧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證明JMO5班「甄試學員簽到退表」、「甄試-筆試考試卷」中「李慧珍」並非其親自書寫之事實。 4 ⑴簽有「李慧珍」及其資料之「甄試-筆試考試卷」影本 ⑵簽有「李慧珍」之「甄試學員簽到退表」影本 ⑶證人李慧珍於偵查中之親自簽名1份 ⑷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影本1份 ⑸桃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度職業訓練課程公告錄訓名單影本1份 ⑴證明簽有「李慧珍」之「甄試-筆試考試卷」、「甄試學員簽到退表」並非證人李慧珍親自簽名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慧珍遭他人使用其名義參與JMO5班甄試,使不知情之考試委員給與「李慧珍」成績審定合格之「正取」錄取結果,桃園市保養品製作調配行銷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並進一步為「李慧珍」加保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另案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另案共犯曾於113年5月22日通知被告甄試時間,並提供證人李慧珍之資料與被告,被告進而在「甄試-筆試考試卷」上簽寫證人李慧珍姓名資料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彣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本署自首願接受裁判,有本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上開「甄試-筆試考試卷」、「甄試學員簽到退表」上偽簽「李慧珍」之署名之文書,合計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