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遠哲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號、第12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一時失慮,未妥適控制自身衝動致罹刑章,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乙情,容有誤會。而被告利用搭乘公車之際,對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A000000000004(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與A女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強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告訴人2人身體之自主權,使告訴人2人均感受到不舒服(見偵字第12225號卷第80頁、偵字第3888號卷第114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B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225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許,自址設桃園市○○區○○○○○○○○○○000號公車,甫上車後見到與其同站上車之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貼在A女之背後以下體頻繁接觸A女之臀部直至射精,犯行既遂後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銘傳資管大樓站下車。A07於113年12月8日19時許,再次於統領百貨站搭乘137號公車,甫上車後見到與其同站上車之A000000000004(姓名詳卷,下稱B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貼在B女之背後以下體頻繁碰觸B女之左側臀部直至射精,犯行既遂後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銘傳資管大樓站下車。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在統領百貨站搭乘137號公車,且於一上車後即貼在告訴人A女、B女身後,並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直至射精,隨後在銘傳資管大樓站下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在統領百貨站上車,上車後感受到一直有東西觸碰其左側裙襬,隨後被告將手搭在其上方之扶手圈住其身體,其感受到身體遭他人之下體頻繁接觸,其試著閃避,但被告一直靠近,其深感不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在統領百貨站上車,其一直感覺有人貼在其身上,該人亦將手抓在其上方之扶手,並以下體頻繁碰觸其臀部直至其下車之事實。 (四) 137號公車於113年12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12月8日19時2分許開始貼在告訴人B女之後方,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手搭在告訴人B女上方扶手,同日19時24分許以手觸摸其下體,同日19時26分許下車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A女、B女之下半身衣物上均有採集到被告精液之事實。 (六) 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深感不適,即持手機拍攝被告臉部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然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是在統領百貨站上車,銘傳大學站下車,我一上車後就貼著告訴人A女、B女直至我下車為止等語,而證人A女、B女均係在德明路口站下車此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再觀諸137號公車路表,統領百貨站至德明路口站,應有大約20分鐘之車程距離,有該路線表附卷可證,可知被告貼在告訴人A女、B女身後之時間非短,又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公車上人很多,我沒辦法閃躲,且被告還將手搭在我頭上之扶手將我圈住,我覺得很不舒服,我也感受到被告是用下體在觸碰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利用當時公車上擁擠之狀態,製造告訴人A女、B女難以閃躲及抗拒之環境,以此違反告訴人A女、B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甚且被告碰觸告訴人A女、B女之頻率及方式均已使渠等認為係其下體,更徵告訴人A女、B女之性自主權已遭侵害,而非僅係性之寧靜遭干擾或破壞爾爾。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