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愷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A07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7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U2電影院」某包廂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5-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8、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19-23、55-56頁);並有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5-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圖一己性慾之滿足而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