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於114年8月24日0時至6時20分期間,接續撫摸代號AE000
-A0000000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陰莖21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素不相識,竟趁A男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心
生歹念,對A男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犯行,其所為侵害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物流,需扶養父親(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A0000000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互不相識,A05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娛樂高手電競會館,見A男於其隔壁座位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年月24日0時至6時20分間,徒手隔著A男褲子觸摸其陰莖共21次,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A男熟睡之際,徒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乘其熟睡之際,徒手觸碰其陰莖多次之事實。 3 娛樂高手電競會館監視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11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觸碰告訴人陰莖21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多次觸碰告訴人A男陰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乘機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