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惠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芳蓉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85號被 告 林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榮安十三街與榮和五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陳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其左後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惠美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顯示方向燈,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芳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接近,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停留約半分鐘後即離開現場。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騎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