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66號被 告 潘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傑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附近某處,以點火吸食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香煙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車輛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袋毛重61.38公克)、愷他命1包(含管毛重1.19公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403ng/mL、98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偉傑於警詢時否認,惟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等資料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述真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