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雲世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世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六街由後寮一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川六街與龍川三街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駛出路口,適有曹詩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川三街由龍川街往後寮二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曹詩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上排三顆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詎雲世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而可預見曹詩龍恐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雲世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詩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
蒐證照片4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至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5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