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德懷」後補充「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德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簡翌安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雙肘擦挫傷、右手腕鈍挫傷併扭傷、右髖部鈍傷併瘀傷、左膝與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81號被 告 邱德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8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簡翌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翌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擦挫傷、右手腕鈍挫傷併扭傷、右髖部鈍傷併瘀傷、左膝與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邱德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翌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且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仍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翌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路人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及光碟1片 證明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