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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丞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5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吳美玉於114年5月29日發現後點入該廣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美玉於114年5月27日某時發現後點入該廣告」。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雙方相約在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雙方相約在114年5月29日12時41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分別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38ng/mL、去甲基愷他命108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37834卷第57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三)核被告A04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四)查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吳美玉,顯均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五)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中被告與張裕和、侯柏任、俞睿紳及「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吳美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張裕和、侯柏任、俞睿紳及「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暨「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3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及「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附表編號1中,被告與張裕和、侯柏任、俞睿紳及「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吳美玉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吳美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及「查爾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A03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3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編號

1、2中,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玉、A03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罪,然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面交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吳美玉受有121萬元、告訴人A03受有30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吳美玉、A03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至起訴書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吳美玉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詐騙告訴人A03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均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向「面交車手」張裕和、告訴人A03收取後,再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侯柏任及余睿紳、不詳「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收水車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附表編號1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所獲得之薪資報酬為何?)大概4-5千……。」等語明確(見偵51658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獲得報酬之確定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因該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吳美玉,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8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該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A03,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3中,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個,為被告另案之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且檢察官未予聲請沒收,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4月間加入「查爾斯」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吳美玉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下稱「本案」)。惟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

1、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初之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銘智」、張裕和、侯柏任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告訴人邱武烽之犯行,告訴人邱武烽因陷於錯誤,交現金55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裕和,由張裕和轉交予侯柏任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五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99號起訴,並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原訴153號卷第16頁)。

2、查本案中,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14年4月加入張裕和、侯柏任及「查爾斯」之組織等語明確(見偵51658號卷第177頁),依被告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5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A2春霜114偵51658字第11590293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雖「前案」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案」既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共犯 告訴人 損失金額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658號 張裕和、 侯柏任、 俞睿紳、 「查爾斯」 吳美玉 121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查爾斯」、 「鄭銘智」、 「幣竟線上客服」 A03 30萬5,000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無。 無。 無。 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裕和(另提起公訴)及侯柏任(另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以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監控手暨第二層收水車手、張裕和擔任面交車手及侯柏任擔任第三層收水車手一職。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網路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廣告,吳美玉於114年5月29日發現後點入該廣告,並與LINE暱稱「BitoPro幣數位-兌換服務中心」商談,隨後與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蔡先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雙方相約在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大樁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上開詐欺集團接獲交易訊息後,隨即派遣張裕和前往並收取新臺幣121萬元,張裕和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3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051巷工地旁將上開款項放置,隨即由A04拾起,復於同日14時許,張裕和及A04再依「查爾斯」指示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之虎頭山環保公園,A04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侯柏任及俞睿紳(已另行簽分),侯柏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和俞睿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埋包方式將贓款棄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侯柏任、張裕和於偵查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本案相關擷圖照片5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LINE暱稱「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以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幣竟線上客服」先於114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向A03佯稱可交易泰達幣云云,誘使A03註冊「imToken」App並創設錢包地址「TXWPa7zsbhvgmmYzitg4dpc4rwJ4k5N6mL」(下稱A錢包地址),「鄭銘智」繼而與A03談妥於11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易泰達幣事宜,A04再依「查爾斯」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A03與A04於11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見面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交付予A04,惟A03遲未收受等值之泰達幣,遂要求「鄭銘智」應將等值之泰達幣提轉至A錢包地址,「鄭銘智」則要求A03應提供註記詞(Backup Phrase,即私鑰的另一種表現形式),A03不疑有詐,將其註記詞提供予「鄭銘智」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6分自錢包地址「TZ1h7nqb52NyhhMvrwEZQjZ5jXEg1Xe2pt」(下稱B錢包地址)提轉10,043顆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再利用A03所提供之註記詞,於同日15時11分許,未經A03同意,逕自將A錢包地址內之10,043顆泰達幣全數轉出至B錢包地址,致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A04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即離開現場,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4(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114年6月3日17時40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7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4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88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A03收取30萬5,000元。 ⑵被告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與回水本案詐欺集團。 ⑶被告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知識,僅係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不知悉是何人轉幣予告訴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翻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A03於114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起,遭「幣竟線上客服」、「鄭銘智」接續佯稱可交易泰達幣云云,誘使A03註冊「imToken」App並創設A錢包地址。 ⑵「鄭銘智」與A03談妥於11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易泰達幣事宜,A04再依「查爾斯」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A03與A04於11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見面,「鄭銘智」再誘騙告訴人提供助記詞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B錢包地址提轉10,043顆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嗣告訴人發現A錢包地址內之泰達幣遭人轉出。 3 「OKLINK」網站之公開帳本1張 證明B錢包地址於114年6月2日12時56分許轉出10,043顆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嗣A錢包地址於同日15時11分許,將10,043顆泰達幣轉回至B錢包地址等事實。

(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於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鄭夢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於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察於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自被告A04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愷他命濾嘴1個之事實。 4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4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88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查爾斯」、LINE暱稱「鄭銘智」、「幣竟線上客服」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自承本案其擔任面交車手,已自所收受之贓款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