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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尊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1、洪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莊峯義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4日桃交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然查,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0時,大觀路往觀音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相,莊峯義腳踏自行車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1自洪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超越大貨車,洪尊所駕駛大貨車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3隨前車起步,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8時,洪峯義腳踏自行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洪尊所駕駛大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9時,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行右轉彎,而莊峰義腳踏自行車續自行,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40時,兩車在大觀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勘驗監視器意見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莊峯義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1時已超越洪尊所駕駛大貨車,洪尊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3時起步,莊峯義腳踏自行車已在洪尊大貨車前方,洪尊即應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莊峯義腳踏自行車,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9右轉時猶未注意右前方之莊峯義腳踏自行車而貿然右轉,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40時與莊峯義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莊峯義於監視畫面時間09:38:39是難以注意左後方洪尊大貨車會自左後方右轉而與其發生碰撞,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卻未注意及此,上開鑑定意見,自是有誤,難為本院採納。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莊峯義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5號被 告 洪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以下僅稱路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園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園航路,適有莊峯義騎乘自行車自大觀路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直行至此,洪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莊峯義發生碰撞,致莊峯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多發性鈍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骨折及臟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莊峯義之兄莊峯茂、莊峯義之姊莊碧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莊峯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峯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告訴人莊碧雲於偵訊中之指述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車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多發性鈍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骨折及臟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洪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莊峯義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亦因此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