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塏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7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 日以114 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4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前案與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相同、告訴人相同,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亦屬同一,顯係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29號被 告 許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塏瑞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再以該等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9時55分許,持本案門號聯繫蔡偉善,向蔡偉善自稱是「戶政單位」、「警察單位」,並向其佯稱:你配偶涉犯刑案需接受調查,請加入我方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杰」之人討論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50萬元給Line暱稱「方文杰」指定之人。嗣蔡偉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偉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塏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交付本案門號後,有收到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偉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於113年10月5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50萬元給Line暱稱「方文杰」指定之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方文杰」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113年10月5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面交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