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71號、第54871號、第54881號、第55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伯泓、張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高明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⑪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⑪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及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竊
得告訴人林伯泓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工具1批(牧田牌鋸台1個、日立牌鋸台2個、雷射水平儀2個、腳架2個、BOSCH牌電鑽1個、威克士砂輪機1個)、被害人曾美鈞所有之腳踏車1台、被害人陳金塗所有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歸還予告訴人林伯泓、被害人曾美鈞、被害人陳金塗,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之打石
機4台,其中2台雖已歸還予告訴人張明海,然尚有2台打石機並未歸還予告訴人張明海,此有告訴人張明海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11號卷第67、69頁)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未歸還之打石機2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工具1批(牧田牌鋸台1個、日立牌鋸台2個、雷射水平儀2個、腳架2個、BOSCH牌電鑽1個、威克士砂輪機1個)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牌鋸台壹個、日立牌鋸台貳個、雷射水平儀貳個、腳架貳個、BOSCH牌電鑽壹個、威克士砂輪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腳踏車1台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打石機4台(2台已發還)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71號114年度偵字第54871號114年度偵字第54881號114年度偵字第55211號被 告 高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明忠於114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竊得林伯泓放置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棚內之工具1批(牧田牌鋸台1個、日立牌鋸台2個、雷射水平儀2個、腳架2個、BOSCH牌電鑽1個、威克士砂輪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後離去。㈡高明忠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巷00弄00號,竊得曾美鈞停於該處腳踏車1台(價值4,900元)後離去。
㈢高明忠於114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陳金塗停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架上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後離去。
㈣高明忠於114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停
車格,徒手竊得張明海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打石機4台(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後,先將其中2台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草叢,嗣再由不知情之友人賴淑蘭(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協助搬運上開打石機2台,且暫放至賴淑蘭住處。嗣經張明海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泓、張明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林伯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曾美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犯罪事實一、㈢核與證人陳金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犯罪事實一、㈣核與證人張明海於警詢證述、證人賴淑蘭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棚鑰匙孔之犯嫌。惟查,該車車棚鑰匙孔尚可使用,手把可以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