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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悅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悅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麗星公司統一發票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一個句號以下補充更正為:

「詎林悅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保管之麗星公司零用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700元及附表所示之麗星公司統一發票6本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㈡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9時37分許,持其所保管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大小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款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共5萬2,035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違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麗星公司。」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悅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

白(見審原易卷第48頁、第53頁、第61頁、第102頁、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解釋上即係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委任關係義務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而言。是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已移轉金融機構,存戶僅取得該款項數額之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查告訴人麗星公司存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歸銀行所有,已非屬告訴人之物,僅對於銀行具有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而被告受任為麗星公司之總務助理,負責掌管麗星公司本案上海商銀帳,惟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持有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評價為背信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見審原易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然除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兩次行為之時間點亦明確可分,二行為應各自獨立,而非接續犯,應為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麗星公司總務助理,而為麗星公司處理

事務及從事業務之機會,將持有之零用金及發票侵占入己,並罔顧與麗星公司間之委任信賴關係,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造成麗星公司之財產及利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麗星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有數次業務侵占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麗星公司統一發票6本外,另有款項合計為21萬1,735元(計算式:159,700+52,035=211,735),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 告 林悅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悅秋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至113年9月間,受僱於葉雲枝經營之麗星商務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擔任總務助理乙職,負責該公司薪資計算、收付款項及零用金保管之業務,亦負責保管麗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悅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之機會,於113年9月5日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2,035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保管之麗星公司零用金現金15萬9,700元及附表所示之麗星公司統一發票6本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葉雲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悅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葉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113年9月間,受僱麗星公司擔任總務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零用金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5萬2,035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保管之麗星公司零用金現金15萬9,700元及附表所示之麗星公司統一發票6本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依麗星公司之總帳記載,最後一筆紀錄之現金帳為餘額16萬3,023元,扣除現場遺留之現金3,323元,可認被告侵占其保管之麗星公司零用金為現金15萬9,700元之事實。 (三) 1.麗星公司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紙。 2.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影像照片1幀。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5萬2,035元之事實。 (四) 1.麗星公司總帳翻拍照片1份。 2.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113年9月間,受僱麗星公司擔任總務助理,負責該公司薪資計算、收付款項及零用金保管之業務,且最後一筆紀錄之現金帳為餘額16萬3,02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查被告將上開代麗星公司所領取之款項5萬2,035元,及代麗星公司所保管之零用金15萬9,700元與統一發票6本,均予以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未將前開款項及統一發票返還麗星公司,是前開款項及統一發票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竊盜罪嫌部分:按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

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麗星公司,其職務內包含收付款項及零用金保管,並持有保管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是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存摺存款及零用金據為己有,此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㈡詐欺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

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被告本即合法持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帳戶內之存款款項侵占入己,應以侵占罪嫌處斷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詐欺罪名之餘地。

㈢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款式 發票號碼 數量 三聯式統一發票 BW00000000-BW00000000、 BW00000000-BW00000000。 2本 二聯式統一發票 BY00000000-BY00000000、 BY00000000-BY00000000、 BY00000000-BY00000000、 BY00000000-BY00000000。 4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