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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偵卷第105頁),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均非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05號被 告 王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線上客服(郵局)」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線上客服(郵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itendra Yadav」、LINE暱稱「Liao Dante」、「線上值班專員」之帳號向吳瑜佯稱必須操作網路銀行APP方可完成機車零件買賣之交易,吳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9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萬9,988元、4,108元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3月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店,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線上客服(郵局)」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Jitendra Yadav」、LINE暱稱「Liao Dante」、「線上值班專員」之帳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9分,將2萬9,985元、4萬9,988元、4,108元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空軍一號單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王秋蘭有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貨物之事實。 4 被告王秋蘭所提供之手機截圖、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王秋蘭有將甲、乙、丙、丁、戊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線上客服(郵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Jitendra Yadav」、LINE暱稱「Liao Dante」、「線上值班專員」之帳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9分,將2萬9,985元、4萬9,988元、4,108元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Jitendra Yadav」、LINE暱稱「Liao Dante」、「線上值班專員」之帳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114年3月3日下午4時9分,將2萬9,985元、4萬9,988元、4,108元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秋蘭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郵局)」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確係暱稱「線上客服(郵局)」向被告表示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且必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核對,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