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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瓊華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晏翎於民國115 年5 月2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37號被 告 羅瓊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瓊華與黃晏翎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黃晏翎向羅瓊華承租羅瓊華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4樓,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至114年8月31日,羅瓊華則居住於2樓,詎羅瓊華於114年5月5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晏翎同意而進入其居住之上址3樓房間。嗣黃晏翎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瓊華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雙方承租範圍為上址3、4樓,且有給告訴人連往上址2樓至3樓木門間之鑰匙,案發當日有進入上址3樓空間,並有開啟告訴人房門,告訴人約出來談判時向其下跪之事實,惟辯稱是要到上址4樓調整熱水器,否認有進入告訴人3樓房間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晏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案發時、地發現有人進入房內,其追下2樓後,被告即從2樓浴室內走出,之後告訴人約被告出來談判時,被告下跪求原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李柏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向證人李柏曄轉述事件經過,其後約被告出來談時,被告下跪之事實。 4 證人即同居3樓房客賴慈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向證人賴慈穎轉述事件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雙方承租之範圍為上址3、4樓,被告案發前至4樓拍照熱水器電錶都會詢問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 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5

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無故侵入本件房屋3樓及告訴人房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