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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2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A03於民國115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高子龍(另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青年商店旁飲酒。適A03前來上址買酒,高子龍因故和A03發生爭執,詎A04與高子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徒手攻擊A03之肩膀等身體部位,高子龍則徒手拍打A03之胸口、肘擊A03之手臂,致A03受有腹部挫傷、頭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撕裂傷、肝臟挫傷等傷害。嗣經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高子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與另案被告高子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高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高子龍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與被告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高子龍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另案被告高子龍徒手毆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頭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撕裂傷、肝臟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無從特定其餘3名不詳之人之身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14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另案發當時被告、另案被告高子龍皆有飲酒,告訴人係因和另案被告高子龍恰好在案發地點相遇,聊天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方有圍毆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述,足認現場未有第三人受傷、或造成公眾秩序紊亂、群眾恐慌之情狀,而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均為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