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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錦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AMV-0335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被告徐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板手,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板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順隆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車牌2面,均業經被告丟棄(詳偵卷第152頁),並未扣案,且上開車牌2面客觀上價值不高,遺失後得經告訴人掛失重新申辦,是認上開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宣

告沒收,惟衡酌該板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板手之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75號被 告 徐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7月27日22時48分許,與其女友葉哲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街○○00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板手竊取林順隆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得手。嗣林順隆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順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板手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尚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