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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曉千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E000-H11430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於民國

115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63號被 告 馬曉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千與AE000-H114309(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係同事。詎馬曉千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其與A男一同工作之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內,觸摸A男之下腹部及鼠蹊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曉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和對告訴人A男亦步亦趨,對告訴人打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在觀覽電腦時,觸摸其腹部及鼠蹊部之事實。 (三) 本案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斷觸摸告訴人之腹部及鼠蹊部,告訴人不停閃躲,被告仍持續緊隨告訴人並持續對被告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