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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21號、第54931號、第55051號、第55101號、第55191號、第5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宥心、熊品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未論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院卷第9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毀損及竊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6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就此部分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江宥心、曾俊豪、王震東、熊品霖、郭定桓及林煜桀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患有疾病(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該犯行而持用之鐵製鑿子、螺絲起子及一字鉗,固均屬其為上開各該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鐵製鑿子、螺絲起子及一字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2、3、5、6「竊得財物(新臺幣)/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5,000元中之30元,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代為保管,此部分亦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曾俊豪,此有代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21號卷第49頁),是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江宥心、曾俊豪、王震東、郭定桓及林煜桀,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然

止於未遂,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3、6

「竊得財物(新臺幣)/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惟查前開物品均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王震東、林煜桀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91號卷第63頁、114年度偵字第55051號卷第51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沒收 不予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手機支架1個 ②近視眼鏡1組 ③項鍊1條 ④現金20元 無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近視眼鏡壹組、項鍊壹條、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現金5,000元 ②行車紀錄器1個 無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NIKE球鞋5盒 ②NIKE包包12個 ①小電風扇3組(已發回) ②手持風扇1組(已發回) ③掛脖風扇1組(已發回) ④充電線1組(已發回) 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球鞋伍盒、NIKE包包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無 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現金100元 ②GARMIN導航系統1個 無 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GARMIN導航系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現金100元 ②公事包1個 ③保健食品1罐 IPAD1個(已發回) 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公事包壹個、保健食品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21號114年度偵字第54931號114年度偵字第55051號114年度偵字第55101號114年度偵字第55191號114年度偵字第55411號被 告 高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23日上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185

巷與125巷口,持石頭擊破江宥心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且竊得車內之手機支架1個、近視眼鏡1組、項鍊1條、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價值共計3,520元)後離去。

㈡於114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持石頭擊破寗淑貞所有、曾俊豪使用且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並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5,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個後離去。

㈢於114年7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

竹興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鑿子1個,擊破王震東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後,竊得車內之NIKE球鞋5盒、NIKE包包12個、小電風扇3組、手持風扇1組、掛脖風扇1組、充電線1組後離去。

㈣於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

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熊品霖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後,著手行竊,嗣因未見財物而未遂。

㈤於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郭定桓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後,竊得車內之零錢100元及GARMIN導航系統1個(價值6,592元)後離去。

㈥於114年8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

安街108巷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林煜桀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致令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後,竊得車內之零錢100元、公事包1個、IPAD1個及保健食品1罐後離去。

二、案經江宥心、寗淑貞、王震東、熊品霖、郭定桓及林煜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江宥心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核與證人王震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㈣核與證人熊品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犯罪事實一、㈤核與證人郭定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一、㈥核與證人林煜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物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