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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條、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持一字起子砸破他人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2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香菸3條、球鞋1雙,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

未扣案,復皆未返還告訴人呂尚錡,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其犯罪工具,

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一字起子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24號被 告 高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斜對面30公尺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呂尚錡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且竊得車內之香菸3條及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7,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呂尚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尚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呂尚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