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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宋昱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固未攜帶兇器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然到場後奪下被害人A03持有之摺疊刀,並持以攻擊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一同下手實施強暴,是以,雖被告洪志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綜上,被告A0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宋昱儒、施○凱、吳○琦、林志熙、賴○彥、孫○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被告A05與上開共犯共同持瓦斯槍、摺疊刀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嚴重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四)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至被告A05固供稱認識同案共同正犯施○凱、吳○琦、賴○彥、孫○楷等少年,是工地工作的同事而認識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知悉上開共同正犯均屬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僅因細故即隨同共同正犯明目張膽地於道路旁之公園,或持瓦斯槍、或使用摺疊刀、或徒手攻擊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與本案共同正犯所用之瓦斯槍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屬被害人A03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 告 A05

宋昱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宋昱儒與少年施○凱(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少年吳○琦(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少年施○凱之女友。A05、宋昱儒於112年12月8日20時前之某時許,經施○凱、林志熙邀約陪同施○凱與A02、A03見面,協商A02、A03與施○凱、吳○琦前發生之糾紛,A05、宋昱儒應允後,遂與施○凱、吳○琦、林志熙、同案少年賴○彥(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案少年孫○楷(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20時,同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興豐路前公園,孫○楷並攜帶瓦斯槍1把到場,渠等與A02、A03見面後,由A05將A03過肩摔並奪取A03攜帶之折疊刀,施○凱則持空氣槍朝A02、A03射擊;A05、宋昱儒、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另以徒手或持上開折疊刀方式攻擊A03、A02,致A03(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A02受有傷害,以此方式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林志熙邀約與宋昱儒、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後,由其對A03過肩摔並奪取A03攜帶之摺疊刀,孫○楷並攜帶瓦斯槍到場,由施○凱持該瓦斯槍射擊,宋昱儒、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並徒手攻擊A03、A02之事實。 2 被告宋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施○凱邀約與A05、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後,由A05對A03過肩摔並奪取A03攜帶之摺疊刀,施○凱持該瓦斯槍射擊,A05、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並徒手攻擊A03、A02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彥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⑴證明賴○彥經施○凱邀約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賴○彥與施○凱友人共同攻擊A03、A02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施○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秩序及毆打告訴人A02、被害人A03等事實。 5 證人林志熙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林志熙經施○凱邀約與宋昱儒、A05、吳○琦、施○凱、賴○彥、孫○楷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A05奪取A03攜帶之摺疊刀,A03、A02並經宋昱儒、A05、吳○琦、施○凱、賴○彥、孫○楷徒手攻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琦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吳○琦與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A05奪取A03攜帶之摺疊刀,並劃傷A03,A03、A02並遭宋昱儒、A05、施○凱、林○熙、賴○彥、孫○楷攻擊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孫○楷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孫○楷與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吳○琦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A03、A02經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在場少年李○峰(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孫○楷、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吳○琦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A03、A02經孫○楷、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吳○琦以瓦斯槍、刀或徒手方式攻擊之事實。 ⑶證明施○凱攜帶瓦斯槍到場之事實。 9 證人王順德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孫○楷、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吳○琦於前揭時、地與A03、A02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A03、A02經孫○楷、宋昱儒、A05、施○凱、林志熙、賴○彥、吳○琦奪取摺疊刀並遭渠等徒手攻擊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03與A02於前揭時、地,經施○凱以瓦斯槍朝A03與A02射擊,周大名遭摺疊刀刺傷,A02則受有左前額受傷、背部疼痛、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李嘉峰與施○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施○凱邀集孫○楷、宋昱儒、A05、林志熙、賴○彥、吳○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3 現場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即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宋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吳○琦、施○凱、林志熙、賴○彥、孫○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同案少年吳○琦、施○凱、賴○彥、孫○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與少年共同犯罪,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