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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瑪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麒軒、劉澤、「慢慢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瑪帝○○.○○為00

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此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知悉瑪帝○○.○○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復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

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與未滿18歲之瑪帝○○.○○共同實施犯罪,固符合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瑪帝○○.○○,被告僅因此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起

,加入瑪帝○○.○○、彭麒軒、劉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慢慢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王將」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王將」即為本案之共犯瑪帝○○.○○,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5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13年8月6日)與該案(113年8月21日)極為密接,共犯均為「王將」即瑪帝○○.○○,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

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少年瑪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彭麒軒、劉澤(上3人均另案偵辦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慢慢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A04與少年瑪帝○○.○○、彭麒軒、劉澤及「慢慢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A03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劉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瑪帝○○.○○,少年瑪帝○○.○○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A04,A04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瑪帝○○.○○,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後A04自少年瑪帝○○.○○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付少年瑪帝○○.○○,並收受2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瑪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少年瑪○○○‧○里依劉澤指示至不詳地點向劉澤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所拿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A04,被告A04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予少年瑪帝○○.○○,再由少年瑪帝○○.○○交予劉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之報酬是由劉澤交給彭麒軒,再由彭麒軒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麒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澤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二層收水手之工作,且少年瑪帝○○.○○係受劉澤指揮之提領車手,且少年瑪帝○○.○○之薪水是由劉澤交給同案被告彭麒軒,再由同案被告彭麒軒轉交給少年瑪帝○○.○○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7 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瑪帝○○.○○、彭麒軒、劉澤、「慢慢來」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係與少年共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並與少年共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取得之報酬係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收取人 1 A03 於113年5月8日12時55分許,詐欺集團以不詳電話致電A03,佯稱:「蕭偉明」持其雙證件申辦戶籍謄本,涉嫌洗錢案,需轉介檢警等語,復傳送偽造之公文予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5月29日14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前 ⒈A03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臺灣銀行帳戶) ⒉A03名下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二信帳戶) ⒊A03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元大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元大二銀行帳戶) ⒋A03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玉山銀行帳戶) ⒌A03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台新銀行帳戶) ⒍A03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郵局帳戶) 不詳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3年8月6日14時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A03元大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A03郵局帳戶 113年8月6日14時35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6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