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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軒(原名張宇軒)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弟張宇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未滿18歲之少年林○儀(00年00月生)、A06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少年林○儀、A06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林○儀、A06等3人分別訴由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弟弟(即張宇漢)說他沒有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所以叫我把提款卡丟掉,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張宇漢所申辦,由被告保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宇漢、A03、林○儀、A06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儀之匯款紀錄、A06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情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丟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均持此見解)。查:附表編號3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散布不雅照片為手段,致告訴人A06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07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附表編號3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A06,使其因恐懼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A06之法益,上開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6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林○儀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林○儀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恐嚇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3人共計受有新臺幣14萬7,200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或恐嚇取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Rayson」帳號佯以出售啞鈴,並向A03訛稱:需先付款後,再寄出商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 7,2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2 林○儀 (提告) 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暱稱「池香嵐」帳號佯以購買遊戲帳號,向林○儀訛稱:欲使用其所提供之遊戲拍賣網站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儀訛稱:因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 A06 (提告) 113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meimei」帳號結識A06,再藉由視訊聊天名義側錄A06之不雅照片後,向其訛稱:若不匯款將散布該不雅照片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