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宇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黃博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冒用公務員名義」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牛皮紙」更正為「牛皮紙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宇翔、陳家宇、蕭又誠及黃博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第156頁、第162至1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查被告卓宇翔、陳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皆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卓宇翔、陳家宇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宇翔、陳家宇。至被告蕭又誠、黃博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亦皆坦認不諱,然均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所犯應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又誠、黃博暄。
⒌基上所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均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A001施以詐術,惟被告4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4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4人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自亦不生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與否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王浩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古○哲、田耀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卓宇翔、蕭又誠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
分別交由被告陳家宇、黃博暄上繳他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卓宇翔、陳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1萬4,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卓宇翔、陳家宇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卓宇翔、陳家宇行為後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115年1月21日之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卓宇翔、陳家宇,自仍應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蕭又誠、黃博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由被告卓宇翔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金融卡後,自行或由被告蕭又誠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家宇、黃博暄,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卓宇翔、蕭又誠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黃博暄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被告陳家宇則負責交付車手金融卡並擔任監控車手提款之監控手及收水,暨參以被告卓宇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告陳家宇、蕭又誠及黃博暄則以自115年7月15日起分期給付25萬元、於119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及於121年6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為條件,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卓宇翔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家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蕭又誠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博暄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4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4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卓宇翔、蕭又誠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
,雖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卓宇翔、陳家宇、蕭又誠及黃博暄因本案而分別獲有5
,000元、1萬4,000元、3,000元及1,85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63頁),而被告卓宇翔、陳家宇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5月20日115年沒字第318號、115年6月11日115年沒字第43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蕭又誠、黃博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家宇、蕭又誠及黃博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將各賠償告訴人25萬元此情,雖如上述,然其等既因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未侔,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上開被告3人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自不待言。
㈢末查,被告4人本件提領或收受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4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4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被 告 蕭又誠
王浩宇
陳家宇
卓宇翔
黃博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20597號提起公訴)、王浩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7號提起公訴)、陳家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20597號提起公訴)、卓宇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提起公訴)、黃博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古O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田耀東(涉犯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三」、「三百五」、「雷洛」、「陳進興」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又誠、王浩宇、卓宇翔、古O哲擔任車手;陳家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及監控車手領款(俗稱監控手);黃博暄、田耀東擔任收水。
蕭又誠、王浩宇、陳家宇、卓宇翔、黃博暄、古O哲、田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檢警身分向A001施用詐術,致A001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放入牛皮紙袋置於住家信箱中,嗣集團成員即指示卓宇翔至上址領取該牛皮紙,卓宇翔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陳家宇,陳家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蕭又誠、王浩宇、古O哲,渠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01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博暄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被告蕭又誠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2 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田耀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被告王浩宇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陳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卓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家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被告卓宇翔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黃博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少年古O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宇翔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被告陳家宇將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古O哲,同案少年古O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被告陳家宇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等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ATM提領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A0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本案提款卡置於信箱內,由被告卓宇翔取走,旋遭被告蕭又誠、王浩宇、同案少年古O哲提領一空,再交由被告陳家宇、黃博暄、同案被告田耀東收水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蕭又誠、王浩宇、陳家宇、卓宇翔、黃博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卷證出處 1 A001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郵局 6萬元 卓宇翔 112年12月20日10時20至3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南平街口之南榮公園 陳家宇 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宗第129頁 112年12月20日10時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 6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1日10時23至5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南平街口之南榮公園 112年12月21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蘆竹光明郵局 6萬元 王浩宇 112年12月22日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蘆竹光明郵局 田耀東 112年12月22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蘆竹郵局 6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3日10時27至36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南平街口之南榮公園 陳家宇 112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15分許 6萬元 蕭又誠 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至46分許 黃博暄 112年12月24日9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19分許 5,000元 2 A001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六和店 2萬元 卓宇翔 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六和兒童公園 陳家宇 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宗第121-127頁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賀門市 2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至5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南平街口之南榮公園 陳家宇 112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王浩宇 112年12月22日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蘆竹光明郵局 田耀東 112年12月22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蘆順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 2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3日10時46至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 陳家宇 112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電通門市 2萬元 蕭又誠 112年12月24日9時54分至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電通門市 黃博暄 112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9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 2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5日12時22至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 陳家宇 112年12月25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2萬元 古O哲 112年12月26日10時46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廟宇 陳家宇 112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