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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峻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A04於領取上開面交金錢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4於收受30萬元後,旋交付以QRCODE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予A03,偽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A03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名義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無「法院公證本票」之名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2、公訴意旨就本案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3、本案中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功」、「強森3.0巨石」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合稱「成功、強森3.0巨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成功、強森3.0巨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A03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30萬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考,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於本案具體求刑3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

票1紙,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公證本票,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公印,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公印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收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字卷第99頁)。 「○○○○執行○○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備註:○代表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9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不詳時點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成功」、「強森3.0巨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款項等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接續假冒金管會人員、「林瑞寬警察」及「洪信旭檢察官」致電A03,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需要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法院公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將30萬元交予自稱「檢察官特助」之A04,A04於領取上開面交金錢後,旋至附近不詳之便利商店將該筆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檢警詐術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信旭」、「林瑞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等件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 叫車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假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之行為,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合先敘明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功」、「強森3.0巨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局部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新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為謀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

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法律感情。

㈦扣案之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公文書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