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恁皓
游鎮瑜
陳慧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記載「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記載「113年3月20日」更正為「114年3
月20日」、第9行記載「『泓順公司』」後補充「『林哲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陳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4頁)」、「被告游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二、犯罪事實更正查告訴人吳斯可就犯罪事實㈡係指述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黃金與被告游鎮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斯可於警詢指述在案(見偵卷一第182、186-19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游鎮瑜係於114年3月20日上午8時0分至53分期間與告訴人吳斯可接觸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1-28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114年3月20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5頁),堪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0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陳恁皓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114年3月12日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被告游鎮瑜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114年3月20日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價值50萬元之黃金,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被告陳慧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114年3月27日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價值310萬4,723元之黃金,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陳慧文前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5.縱上,被告陳恁皓、游鎮瑜、陳慧文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恁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共
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游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共同偽刻「林哲強」印章,並共同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印文及偽簽「林哲強」署名之行為;被告陳慧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恁皓與暱稱「羅豪丞」、「劉夢句」、「陳詩妤」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與暱稱「藍寶堅尼」、「陳詩妤」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慧文與暱稱「許育誠」、「傑森」、「賴俊偉」、「陳詩妤」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73、53、31頁,本院卷第127、134、174、179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斯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其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游鎮瑜雖與告訴人吳斯可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180頁)暨被告陳恁皓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游鎮瑜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石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各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3人均僅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被告游鎮瑜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時供稱獲得20
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尚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恁皓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陳恁皓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時供稱擔任車
手期間曾獲得1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17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鎮瑜確有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游鎮瑜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慧文確有因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慧文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恁皓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40萬元,被告游鎮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價值50萬元之黃金,被告陳慧文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吳斯可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價值310萬4,723元之黃金後,均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及黃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恁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鎮瑜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慧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恁皓、游鎮瑜、陳慧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71、57、101頁,偵卷二第49-51、29頁,本院卷第
127、17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強」印文及署名,均已隨前開文件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恁皓所管領,供其為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慧文所管領,供其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游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林哲強」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游鎮瑜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4年3月12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227頁) 1.被告陳恁皓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㈠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3頁)。 2 扣案之114年3月12日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239頁) 3 未扣案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恁皓」工作證1張 被告陳恁皓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㈠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4 扣案之114年3月20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強」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235頁) 1.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3頁)。 5 未扣案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工作證1張 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6 未扣案之「林哲強」印章1枚 7 扣案之114年3月27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320萬元,黃金500g×1、250g×1、100g×2。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237頁) 1.被告陳慧文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㈢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3頁)。 8 未扣案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文」工作證1張(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陳慧文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㈢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 告 陳恁皓
游鎮瑜陳慧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游鎮瑜及陳慧文(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分別加入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恁皓、游鎮瑜及陳慧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豪丞」、「劉夢句」、「許育誠」、「傑森」、「賴俊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詩妤」向吳斯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泓順行動精靈」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斯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陳恁皓、游鎮瑜、陳慧文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恁皓經「羅豪丞」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再於114年3月12日14時4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平鎮山峰店」,並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吳斯可收取投資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斯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吳斯可。陳恁皓復將前揭面交款項,置於「羅豪丞」指定之不詳車輛車輪後方之方式,交付予「羅豪丞」指定之人,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游鎮瑜經「藍寶堅尼」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林哲強」)、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偽刻之「林哲強」印章,並依「藍寶堅尼」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林哲強」姓名並蓋用該偽刻印章於其上,再於113年3月20日8時45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吳斯可住處,並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吳斯可收取價值50萬元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斯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吳斯可。游鎮瑜復將前揭面交黃金,置於「藍寶堅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藍寶堅尼」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陳慧文經「許育誠」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
取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再於114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吳斯可住處,並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吳斯可收取價值310萬4,723元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斯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吳斯可。陳慧文復將前揭面交黃金,置於「許育誠」指定之徐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輪後方之方式,交付予「許育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斯可於交付款項及黃金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斯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該集團「車手」,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配戴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收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游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配戴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林哲強」)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林哲強」,向告訴人收取價值50萬元之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之事實。 3 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配戴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價值310萬4,723元之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斯可於警詢中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泓順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或黃金與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⑵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3人曾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配戴偽造之「泓順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泓順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及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被告陳慧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慧文詐欺所得金額為價值310萬4,723元之黃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陳慧文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恁皓、游鎮瑜、陳慧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陳恁皓於偵查中供稱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游鎮瑜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工作證,為被告陳恁皓等3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