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樊慶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審原訴字第一○○號就何樊慶麟被訴傷害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就被告上開被訴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撤銷此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