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樊慶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樊慶麟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充「(何樊慶麟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樊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怡潔於案發時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搶奪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仍恣意搶奪告訴人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搶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乙情,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復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案搶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77號被 告 何樊慶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樊慶麟與陳怡潔為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故發生糾紛,詎何樊慶麟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地下室內,強行拉扯陳怡潔,造成陳怡潔倒地,致陳怡潔受有右側腋下瘀青、臉部瘀青等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地下室內,乘陳怡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陳怡潔所有之包包1個。嗣經陳怡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樊慶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陳怡潔雖稱其遭搶奪之包包內尚有新臺幣8,000元現金為被告何樊慶麟取用乙節,然為被告否認,本案亦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該包包內原存有現金之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