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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樊慶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樊慶麟與告訴人陳怡潔為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地下室內,強行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腋下瘀青、臉部瘀青等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地下室內,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就前揭㈡所涉搶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頁)。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