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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昌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蕭麗珠、洪嘉良雖客

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蕭麗珠、洪嘉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各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蕭麗珠、洪嘉良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5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嘉良達成調解,允諾依約履行,告訴人洪嘉良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蕭麗珠、陳建文、陳冠如、高祥豪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蕭麗珠、陳建文、陳冠如、高祥豪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嘉良達成調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蕭麗珠、陳建文、陳冠如、高祥豪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洪嘉良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嘉良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洪嘉良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再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昌盛 洪嘉良 一、陳昌盛願給付洪嘉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洪嘉良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戶名:洪嘉良、帳號:00000000000)。 ㈡洪嘉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洪嘉良同意不追究陳昌盛之刑事責任。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 告 陳昌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葉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受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蕭麗珠 113年8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謝依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9日8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7,000元 2 洪嘉良 113年12月1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brother」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3 陳建文 113年12月2日9時27分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怡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陳冠如 113年12月2日9時8分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氣貫長虹」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高祥豪 113年11月29日11時42分許 以LINE暱稱「林貝貝」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