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琇萍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4號、第5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琇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記載「善信公司」後補充「及郭淑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記載「志得公司」後補充「及王紹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琇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琇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陳琇萍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向告訴人郭淑敏詐取財物90萬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9日向告訴人王紹賓詐取財物24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前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琇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嘉緯」、「艾爾文」、「陳宥欣」及其餘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暱稱「嘉緯」、「沈伊鈴」、「王欣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稱獲得6,000元報酬(見偵50364卷第58頁,偵5397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56、10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5年沒字第60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智識有限、家中經濟負擔沈重、僅係一時
失慮而遭利用、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狀況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淑敏、王紹賓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淑敏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17-12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王紹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工地臨時工、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77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郭淑敏之意見、檢察官各具體求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各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0364卷第58頁,偵5397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56頁),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郭淑敏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王紹賓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4萬元後,除前開報酬外,均係依上游指示分別放置指定地點,輾轉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50364卷第58頁,偵53971卷第17、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管領供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郭淑敏 陳琇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犯罪事實㈠ 王紹賓 陳琇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3月28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50364卷第21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罪事實㈠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琇萍」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114年3月29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24萬元,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53971卷第4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4 偽造之保密條款(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53971卷第53頁) 5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琇萍」工作證1張(見偵53971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4號114年度偵字第53971號被 告 陳琇萍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琇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受詐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琇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相繼用LIN
E暱稱「艾爾文」、「陳宥欣」助理、群組「宥欣交流社團」聯繫郭淑敏,並向其佯稱:操作股票來賺錢,下載善信投資APP註冊填寫資料,從APP裡面購買股票等語,致郭淑敏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陳琇萍遂依「嘉緯」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3月28日19時58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善信公司」之專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社區大廳,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後,交付予郭淑敏而收取90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善信公司。嗣陳琇萍即依「嘉緯」之指示,在某停車場將前開贓款放置保溫袋內並置於某車輛底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琇萍並得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相繼用LINE
暱稱「財運享通CG」群組、「沈伊鈴」、「王欣怡」聯繫王紹賓,並向其佯稱:申請增懋、志得投資APP之帳號,因投資標的抽籤中獎,需支付購買股票的費用等語,致王紹賓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陳琇萍遂依「嘉緯」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志得公司」之專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收款人」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後,交付予王紹賓而收取24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志得公司。嗣陳琇萍即依「嘉緯」之指示,在某國小前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路邊車輛輪胎底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琇萍並得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㈢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4年11月10日12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將陳琇萍拘提到案,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敏、王紹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琇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依「嘉緯」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淑敏收取90萬元現金,並出示偽造之「善信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郭淑敏,再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嘉緯」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王紹賓收取24萬元現金,並出示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王紹賓,再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善信公司收據相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郭淑敏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善信公司收據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志得公司工作證相片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賓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王紹賓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據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王紹賓收取24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嘉緯」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嘉緯」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電信機房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善信公司及志得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陳琇萍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達114萬元,並考量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上揭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善信公司及志得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5萬
至6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至6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共5萬元,並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