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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7行原載「6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1萬8,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三)被告與薛彥彬、陳皓文、陳皓宇、賴佩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薛彥彬、陳皓文、陳皓宇、賴佩璇(前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A04、薛彥彬、陳皓文、陳皓宇、賴佩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9時許,致電A03,佯稱其疑似涉及詐欺案件需要配合調查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A03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3上開淡水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皓文持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取得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皓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皓文經被告指示持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取得款項後再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將淡水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淡水一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上繳對象 1 陳皓文 114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 6萬元 A04 2 陳皓文 114年4月20日10時2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恆春大光店 6萬元 A04 3 陳皓文 114年4月21日11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有魚門市 6萬元 A04 4 陳皓文 114年4月22日9時58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 6萬元 A04 5 A04 114年4月16日17時42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門市 6萬元 游韶安(另案偵辦中) 6 A04 114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門市 6萬元 游韶安 7 A04 114年4月18日11時19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大門市 6萬元 游韶安 8 A04 114年4月23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富祥門市 6萬元 游韶安 9 A04 114年4月24日11時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 6萬元 游韶安 10 A04 114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洛陽門市 6萬元 游韶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