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洪定楷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暱稱『家瑋』」更正為「暱稱『嘉偉』」。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4年3
月13日18時33分至18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補充更正為「114年3月13日18時33分、同日18時34分、同日18時35分、同日18時35分、同日18時36分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1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58號卷〈下稱偵26558號卷〉第114頁、本院審原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246號卷〉第86、9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拿到百分之一的報酬(詳本院246號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未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子家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子家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洪子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子家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雖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子家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偉」、「錢錢」、「馬
丁」、「小賴」、「八嘎3.0」等人(下稱「嘉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子家達成調解,業如上述,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然本案其獲有犯罪所得270元
,且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收集帳戶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洪子家因此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6558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百分之一的報酬(詳本院246號卷第86頁),而被告本案所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提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7,07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70元(2萬7,070元×1%=270.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該27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洪子家,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張提款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瑋」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定楷,致告訴人洪定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八嘎3.0」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定楷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八嘎」,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瑋」、「錢
錢」、「馬丁」、「小賴」、「八嘎3.0」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且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N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告訴人洪定楷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洪定楷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萬9,062元至人頭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八嘎3.0」之指示持前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5萬元,並依「八嘎3.0」之指示將前開5萬元轉交予「八嘎3.0」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公訴(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㈣對照上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洪定楷,致告訴人洪定楷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之人頭帳戶(前案為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人頭帳戶),縱被告於「前案」中提領日期、地點、提領之人頭帳戶及告訴人洪定楷匯入之受詐款項與本案不同,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洪定楷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故「前案」與本案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從而,本案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就告訴人洪定楷受詐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故被告被訴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前案」已判決確定並生既判力而為前案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即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行起訴,揆諸上述,本院自應就此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 告 黃朝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瑋」、「錢錢」、「馬丁」、「小賴」、「八嘎3.0」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黃朝富依上游成員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黃朝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八嘎3.0」指示黃朝富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八嘎3.0」,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定楷、洪子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洪定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定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定楷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子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子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子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附表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附表1、2所示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又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00×0.01=1,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定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定楷佯稱其中獎,但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匯運費等語,致告訴人洪定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7時41分許、 2萬7,03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揚門市) 114年3月13日 18時33分至18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2 洪子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子家佯稱其中獎,但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匯運費等語,致告訴人洪子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7時36分許、 2萬3,020元 114年3月13日 17時43分許、 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