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劉裕心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勝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裕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湯國政」後補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4年4月14日」更正為「114年5月14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啊翰』」更正為「『阿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勝安、劉裕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施勝安、劉裕心向告訴人林清田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固均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施勝安與「徐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裕心與「阿翰」、「總務會計芳」、「林建群」、「秉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
告劉裕心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施勝安則查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劉裕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考量被告劉裕心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使被害人受騙財物難以追回,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復衡酌被告劉裕心本件所犯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劉裕心所請,委欠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施勝安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告劉裕心則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劉裕心本件之行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施勝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鋼筋結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裕心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劉裕心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
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劉裕心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劉裕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劉裕心僅因而領有3,000元之車馬費等情,經被告劉裕心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見被告劉裕心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被告劉裕心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6月23日115年沒字第45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裕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勝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除被告劉裕心領有前揭犯罪所得外,被告2人均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之合約書或儲值明細共4紙(見
偵卷第87頁、第99至101頁、至107頁),乃被告2人以外之人交付告訴人之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52至54頁),難認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劉裕心):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裕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
年5月初起,加入由「林建群」、「啊翰」、「總務會計芳」、「秉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劉裕心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劉裕心自114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林建群」、
「總務會計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至101頁)。而被告劉裕心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劉裕心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劉裕心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再酌以被告劉裕心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5月14日)與該案(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4日)極為密接,共犯相同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劉裕心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劉裕心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開案件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劉裕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施勝安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14年4月25日)1紙 「簽名或蓋章」欄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及其右側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104頁 2 劉裕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14年5月14日)1紙 「簽名或蓋章」欄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及其右側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102頁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施勝安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勝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勤業務) 1張 2 劉裕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裕心,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勤業務)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 告 湯國政
施勝安
劉裕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政、施勝安(前2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中)、劉裕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加入時間,加入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某時許,用社交軟體臉書向林清田佯稱可儲值當沖購買股票等語,致林清田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清田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依「簡誠諺」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湯國政,並由湯國政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湯國政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林清田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400萬元,交予依「林建群」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劉裕心,並由劉裕心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明細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劉裕心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劉裕心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林清田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200萬元,交予依「徐寶宏」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施勝安,並由施勝安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明細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施勝安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清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政、施勝安、劉裕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國政、施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裕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國政、劉裕心、施勝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就被告湯國政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施勝安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劉裕心量處有期徒3年9月。
四、至被告3人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裕心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 1 湯國政 114年3月間 LINE暱稱「簡誠諺」、Telegram暱稱「青椒」、「小蟀」、「烏鴉」、「百威」 2 施勝安 114年4月間 LINE暱稱「徐寶宏」 3 劉裕心 114年5月初 Telegram暱稱「林建群」、「啊翰」、「總務會計芳」、「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