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劉裕心」後補充「(施勝安、劉裕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4年4月14日」更正為「114年5月14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啊翰』」更正為「『阿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簡誠諺」、「青椒」、「小蟀」、「烏鴉」、「百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廠倉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林清田收取新臺幣5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之文書5紙(見偵卷第87頁、第
100至10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交付告訴人之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52至54頁),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14日,50萬元)1紙 「簽名或蓋章」欄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及其右側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99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湯國政,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勤業務)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 告 湯國政
施勝安
劉裕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政、施勝安(前2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中)、劉裕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加入時間,加入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某時許,用社交軟體臉書向林清田佯稱可儲值當沖購買股票等語,致林清田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清田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依「簡誠諺」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湯國政,並由湯國政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湯國政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林清田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400萬元,交予依「林建群」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劉裕心,並由劉裕心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明細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劉裕心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劉裕心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林清田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林清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200萬元,交予依「徐寶宏」指示前來取款,配戴「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施勝安,並由施勝安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明細給林清田,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施勝安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清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政、施勝安、劉裕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國政、施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裕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國政、劉裕心、施勝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就被告湯國政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施勝安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劉裕心量處有期徒3年9月。
四、至被告3人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裕心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 1 湯國政 114年3月間 LINE暱稱「簡誠諺」、Telegram暱稱「青椒」、「小蟀」、「烏鴉」、「百威」 2 施勝安 114年4月間 LINE暱稱「徐寶宏」 3 劉裕心 114年5月初 Telegram暱稱「林建群」、「啊翰」、「總務會計芳」、「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