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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

33、44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刪除。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補充「賴鼎禔」。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張昌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張昌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張昌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張昌基之帳戶提領之款項共為295萬9,000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張昌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審理,惟因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日榜」、「劉啟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張昌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僅因而領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3日=2萬6,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葉日榜

」、「劉啟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佳欣」、「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王盛輝主任檢察官」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5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9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9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20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再酌以被告本案(114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16日)與該案(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9日)之犯罪期間重疊,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查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張昌基施詐之人,其持以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均係「葉日榜」於被告提領前交付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而綜觀告訴人張昌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未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告訴人張昌基之金融卡,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昌基 潘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景銘 潘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3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44號被 告 潘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聖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日榜」、「劉啟容」、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佳欣」、「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王盛輝主任檢察官」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潘宗聖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潘宗聖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日榜」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贓款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葉日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景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葉日榜」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出之贓款,轉交予「葉日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昌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景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葉日榜」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出之贓款,轉交予「葉日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所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月。

四、扣案之面交公文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時間、地點、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 1 張昌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透過撥打電話結識張昌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佳欣」、「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等向其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查核是否有贓款匯入等語,使張昌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苗栗縣竹南鎮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內車上、面交。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景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透過撥打電話結識張景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盛輝主任檢察官」等向其佯稱:涉嫌非法吸金,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查核是否有贓款匯入等語,使張景銘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與八卦路169巷口、面交。 ②114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與八卦路169巷口、面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①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 ④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⑤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 ⑥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1樓,楊梅瑞塘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①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④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許 ⑥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3 ①114年4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②114年4月4日下午2時許 ①6萬元 ②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4 ①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④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⑤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 ⑥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⑦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⑧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⑨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⑩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⑪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⑫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⑬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⑭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⑮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⑯114年4月6日上午9時許 ⑰114年4月6日上午9時1分許 ⑱114年4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⑲114年4月6日上午9時3分許 ⑳114年4月6日上午9時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⑪3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元 ⑯3萬元 ⑰3萬元 ⑱3萬元 ⑲3萬元 ⑳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①114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②114年4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 ③114年4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 ④114年4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 ⑤114年4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 ⑥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⑦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⑧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⑨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⑩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6 ①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②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③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④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⑤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⑥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 ⑦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⑧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⑨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⑩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分行 7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8萬元 ③19萬元 ④1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4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 1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行 9 ①114年3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③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 ④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 ⑤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 ⑥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 ⑦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⑧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 ①8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8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8萬元 ⑧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楊梅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①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③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①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④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⑤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⑤3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12 ①114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被 告 潘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6號、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宗聖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黃樺彬、沈立宇、梁華諺、劉承恩(上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少年陳○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賴鼎禔、劉啟容(渠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行聲請移送併辦)、字世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日榜、方鴻恩(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3%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潘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左營郵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佳欣」、偵查一隊「張小組長」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人向張昌基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且涉嫌綁架案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張昌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將上開6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潘宗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潘宗聖即依葉日榜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張昌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葉日榜、方鴻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張昌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潘宗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昌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ATM提領影像1份。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宗聖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張昌基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33號、第44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前案均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收水 1 潘宗聖 114年3月24日 中午12時59分許 8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葉日榜 114年3月24日 下午1時00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8日 上午11時06分許 8萬元 114年3月28日 上午11時06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8日 中午12時0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59分許 8萬元 114年3月31日 上午10時00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號 楊梅郵局 114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31日 上午10時09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31日 上午10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4年4月4日 下午2時00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19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4日 下午1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7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7日 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7日 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7日 上午10時1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