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進行談判」補充更正為「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前馬路進行談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聚集」補充更正為「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前馬路上聚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A04、A05、A07、
林昀奕、A8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8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彭○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A04、A05、A07、林昀奕、A8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A04、A05、林昀奕、A07、A8及共犯少年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徐○於事發時未滿18歲(詳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與少年徐○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朋友邀約即至被害
人彭○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所前門口聚集,並悍然涉入本案,甚至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詳偵卷第162、167至168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金屬棒2支,雖均係同案共犯A05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金屬棒2支之所有人均係被害人(詳偵卷第158頁),非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故與彭○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徐○遂與彭○禹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進行談判。詎A04、A05、A06、A07(原名:
余子振)、A8、A09及徐○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聚集,由A04以鎖喉、拍打彭○禹頭部之方式對彭○禹實施強暴行為,A8、A09則徒手毆打彭○禹手部、臉部,A07徒手毆打彭○禹臀部,A05另持鐵棍毆打彭○禹背部,A06亦出拳揮擊彭○禹上半身,致彭○禹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彭○禹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以鎖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7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5 被告A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8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9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進行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同案少年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進行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攜帶棍棒至上址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攻擊,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9 證人黃○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攜帶棍棒至上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0 證人林○瑋(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2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0049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A04有以鎖喉、拍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6有出拳揮擊告訴人上半身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7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A8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危險犯依其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
犯,然因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抽象危險犯則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此等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倘犯罪構成要件未明文「足以…」之適性要件而藉此限縮成罪之範圍,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之強暴行為雖僅針對特定對象,然其等之犯罪地點係在住宅區,堪稱周邊住戶眾多且車往來用路頻繁,顯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同案少年徐○就所涉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6人為成年人,其等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