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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之工作證」更正為「之偽造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田家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8日向被害人李榮貴詐取財物1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家興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田家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INSTAGRAM暱稱「趙永德」、LINE暱稱「Uwin」、TELE

GRAM暱稱「陳佑祥」、「劉富強」、「政宇」、「許承峰」、「劉強東」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4、6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遭巡邏員警而當場查獲,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4、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之角色,涉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李榮貴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李榮貴,雖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實際造成損失,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未實際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屬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察發覺而查獲,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至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報酬為一單抽1,000元至3,000元,實際上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依其所述,上開所稱5000元,衡情應源自其另案面交案件所取得之報酬,未經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足認為現仍為被告支配中,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範疇,並非無疑,且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案件中自行予以沒收,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李榮貴交付被告之物

,業經被害人李榮貴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田家興」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2頁)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1.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證物領據(見偵卷第47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 告 田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趙永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Uwin」、TELEGRAM暱稱「陳佑祥」、「劉富強」、「政宇」、「許承峰」、「劉強東」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田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win」向李榮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李榮貴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雙方遂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田家興。嗣田家興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佑祥」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製作載有「台灣萬事達金流」、「外務人員田家興」之工作證1張前往上址,復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榮貴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田家興,代理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待田家興欲向李榮貴收款完成之際,隨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捕而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興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田家興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薪資為一單1,000至3,000元,後依「陳佑祥」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田家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10萬元之際,隨即遭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遂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榮貴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即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又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車手即被告,則於款項完成交付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即被告因遭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捕,而無法或未及收款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至於被告未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始即具收取財物之真意,然因警員而無法完成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此次遭警逮捕前,已完成多次取款工作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田家興 新臺幣 10萬元 2 台灣萬事達金流詐騙工牌(含名片套) 1張 3 智慧型手機 門號: 0000000000 廠牌: OPPO IMEI 碼1: 000000000000000 碼2: 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