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0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妤芊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第52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僅參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於114年7月11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2650號卷第187至188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載於114年7月11日向告訴人A03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5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偽造文書:
1、本案附件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又本案附件一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3、本案附件二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就附件二部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六)共同正犯:
1、本案附件一部分,被告與何聖貴、暱稱「雪山」、「財運亨通(控)」、「志仁」、「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本案附件二部分,被告與「財運亨通」、「財運亨通(控)」、「金牛二」、「金牛三」、「系統-陳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就附件二部份,於如附件二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李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李明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想像競合:
1、附件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3、李明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於本案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附件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本案附件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繼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
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局的時候有提供上游,現在上游已經被新竹地院羈押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01號卷第61頁),經本院審閱卷宗,被告所指應為其於114年9月1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何聖貴」向其收水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2650號卷第22頁、第119至12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何聖貴」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何聖貴」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縱使可查獲上游,被告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分別向告訴人A03、李明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俱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附件一部分,負責向告訴人A03收取面交款項;就附件二部份,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李明收取帳戶資料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錢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615,000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分別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各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公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分別屬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收據公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證明
單私文書,屬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文,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公印、印章犯行,自無從就該公印、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分別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之款項,及提領告訴人李明帳戶內之款項,業已交付上游,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1650元(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01號卷第61頁),則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計為6,65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見偵字第52770號卷第3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主任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 偽造之「黎昱珊」工作證 (見偵字第52650號卷第109頁) 無 3 台德投資114年7月11日茲收證明單 (見偵字第52650號卷第107頁)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黎昱珊」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彭偟塏、何聖貴(渠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起,陸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財運亨通(控)」、「志仁」、「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A05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由彭偟塏、何聖貴擔任收水手,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復A04、A05、彭偟塏、何聖貴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晨彥」、「江雨婷」等人向A03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A04、A05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收據向A03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台德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台德公司及A03。嗣A04、A05取得面交款項後,即分別交付與彭偟塏、何聖貴,再由彭偟塏、何聖貴交付前揭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台德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雨婷」、「台德營業員」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4463號鑑定書、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61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A04等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A04等2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A04等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4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A04等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A03損失、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4等2人各有期徒刑2年。
四、至本案被告A04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收水手 1 114年6月6日 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A04 外務部外派專員 「A04」 偽造之「台德投資」收據1紙 彭偟塏 2 114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45萬元 A05 外務部外務經理 「黎昱珊」 偽造之「台德投資」收據1紙 何聖貴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7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山曉」)於民國114年7月中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財運亨通(控)」、「金牛二」、「金牛三」、「系統-陳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15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起,分別以電話假冒高雄郵局員工向李明佯稱:有人假冒其名義申請房屋修繕補助,並會為其報警等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大維」、「張文龍」假冒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盛輝」假冒檢察官向李明佯稱:金融帳戶有涉及擄人勒贖,會遭凍結並關押,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李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與大華路158巷交岔路口,同意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A05即依指示「財運亨通」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李明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載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王盛輝」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資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明、謝宗翰、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A05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李明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金牛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明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261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本案收據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計程車行車路線圖1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A05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被告A05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1,650元【計算式:16萬5,000*0.01=1,65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李明 114年7月29日 1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中壢內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A05 114年7月29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29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9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9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9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