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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岱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岱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岱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林佳男」、「美國」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71頁) 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李威德」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14號被 告 蔡岱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岱付與莊勝峯(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佳男」、Telegram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蔡岱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莉」向王秀閣佯稱:使用APP「華經資本」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秀閣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蔡岱付遂依「美國」之指示,先至超商以QR Code列印其上載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威德」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中壢海華門市(下稱本案星巴克),佯裝其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威德」,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秀閣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秀閣而行使之,表張「李威德」所任職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已收取王秀閣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秀閣、「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及「李威德」。蔡岱付收款後,再依「美國」指示,前往本案星巴克附近巷子內,將收取之款項親自交付與莊勝峯,莊勝峯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秀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岱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美國」指示,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前往本案星巴克向告訴人王秀閣收取27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曾製作其上載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威德」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確認收取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本次向告訴人取款,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秀閣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前往本案星巴克與偽裝成「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威德」之被告面交270萬元之事實。 3 ⑴本案星巴克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⑵本案星巴克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有前往本案星巴克與告訴人見面,並於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後,至本案星巴克附近巷弄與另案被告莊勝峯見面並上繳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偽造其上載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威德」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李威德」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陳本次向告訴人取款獲取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