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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行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號、第4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二編號7所載內容應更正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7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05聯繫,並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①114年11月23日18時50分 ②114年11月23日18時51分 ③114年11月23日18時54分 ④114年11月23日18時57分 ①4萬9,989元 ②6,006元 ③1萬4,015元 ④1萬7,018元 本案上海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B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不詳共犯雖有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著手施用詐術,但告訴人A06亦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在案,其主觀上即未陷於錯誤,縱因此寄送提款卡,其交付財物仍非陷於錯誤所致,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是本案被告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構成既遂,即有誤會。

(三)核被告B03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第2項、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所交付之提款卡,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A06部分改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9所示告訴人A07、A05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9人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再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刑,並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所為造成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7人共受有30萬6,117元之金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告訴人9人和解賠償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3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得易服勞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帳戶,雖係屬犯罪所得及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收取之帳戶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一有關告訴人A06部分 A06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一有關告訴人A03部分 A03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A07部分 A0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A08部分 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A09部分 A0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B1部分 B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B02部分 B0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A04部分 A0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二有關告訴人A05部分 A0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號115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 告 B03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3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不明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03以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謀議既定,B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寄交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B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下稱本案包裹)。嗣B03取得本案包裹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7、A08、A09、B1、B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單可領取新臺幣1,500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6、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7、A08、A09、B1、B02、A04、A05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A06、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佐證告訴人A06、A03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五) 告訴人A07、A08、A09、B1、B02、A04、A05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A07、A08、A09、B1、B02、A04、A05因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六) 本案郵局、國泰、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七) 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B03固坦承其有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及轉寄本案包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的內容物,我只是幫忙送貨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 提供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需先寄送提款卡始能借款等語。 114年11月19日16時59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21日1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21時1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可協助申請基金會補助,惟需先寄送提款卡完成認證始能撥款等語。 114年11月19日21時21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 114年11月21日16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A07聯繫,並佯稱:可在交友網站認識異性,惟須先儲值款項進行流量整合等語。 114年11月21日20時52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1日21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A08聯繫,並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贈送switch2等語,復佯裝為全家客服,向A08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2日0時42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9聯繫,並佯稱:可在交友網站認識異性,惟須先匯款驗證後才能見面等語。 114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B1聯繫,並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買賣水果等語,復佯裝為7-11客服,向B1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2日1時45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B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B02聯繫,並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買賣小黃瓜等語,復佯裝為7-11客服,向B02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2日1時2分許 3萬0,127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A04聯繫,並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4年11月23日19時6分許 6,998元 本案上海帳戶 7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B1聯繫,並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買賣水果等語,復佯裝為7-11客服,向B1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2日1時2分許 3萬0,127元 本案上海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