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年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先由『曾運程』於民國11
4年4月6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自A06處取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先由『曾運程』於民國114年4月8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自A06處取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A05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依前開修正前後規定,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修正後
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於114年4月18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下稱偵214卷〉第3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本案犯行(詳偵214卷第265頁、本院卷第96、104頁);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詳偵214卷第36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⒉再被告雖於自首後,偕同警方查獲同屬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少
年張○熏(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少年張○熏之年紀)、同案共犯A05(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然少年張○熏擔任收水之角色、同案共犯A05擔任把風之角色,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自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6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之適用。
⒊綜合上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接續數個動作只要有一個是既遂,論以一個既遂罪名即可,並不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而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雖於114年4月18日將告訴人A04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領出後即主動至警局自首而屬洗錢未遂(詳下述),然因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已將上開告訴人A04匯入之部分款項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領出後交予收水之少年張○熏(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張○熏之年紀)而屬洗錢既遂;是被告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應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A03匯入被
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A04匯入被告名下乙帳戶及遭被告轉匯至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涅槃」、「班森」
、LINE暱稱「曾運程 業務專員」、同案共犯A05、少年張○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免刑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114年4
月18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嗣亦接受本院審判,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03、A04造成實際損害非輕,是均不予免刑而僅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雖偕同警方查獲少年張○熏及同案共犯A05,然因前開
少年張○熏僅負責收水、同案共犯A05只負責把風,是前開2人均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自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並偕同警方查獲共犯少年張○熏、同案共犯A05,且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又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俱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免刑及同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㈣),故此部分免刑及減刑事由,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上開修正前詐危法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自首規定均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本文規定再對被告減輕之,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又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本案自首,並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獲共犯少年張○熏、同案共犯A05,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A03、A04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心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或調解,惜告訴人A03、A04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9、91、9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需要扶養父母、負擔家裡開銷(詳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①查扣案20萬9,000元,係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A04匯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款項,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②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前開提領或轉匯之款項,被告已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出,或將之轉入指定之帳戶內,是堪認前開洗錢財物(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事實上未經查獲,是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之提領、轉匯之洗錢財物,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詳偵214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名下之甲、乙帳戶及相應之
提款卡,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帳戶及提款卡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甲、乙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2718號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八方來財」)、A06、少年張○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洛基」,涉犯詐欺等案件由少年法庭審理中)與飛機暱稱「涅槃」、「班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運程 業務專員」(下稱「曾運程」)、「惜福」、「【愛心符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5、A06知悉張○熏係少年),先由「曾運程」於民國114年4月6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自A06處取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曾運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由「惜福」、「【愛心符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A06旋即依據「曾運程」之指揮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1萬、15萬元現金攜帶至統一便利商店元化門市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巷子內之空地交付予依據「涅槃」之指示、職司收水之少年張○熏,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自甲帳戶匯入由IVANA VALENTINA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IVANA VALENTINA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時至114年4月18日,A06再次依據「曾運程」之指揮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A06提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後發覺甲帳戶遭到警示旋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並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20萬9,000元現金交付予警員扣押,並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偕同警員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將依據「涅槃」之指揮前往欲向其取款之少年張○熏以及依據「涅槃」之指揮前往把風之A05逮捕,並查扣IPhone12Pro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IPHONE15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據「涅槃」之指揮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於被告A06將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予少年張○熏時在現場把風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曾運程」,並且有依據「曾運程」之指揮,於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款項,並且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熏,且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自甲帳戶匯入丙帳戶內之事實。 3 少年張○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58分、114年4月17日下午12時整,在統一便利商店元化門市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巷子內之空地向被告A06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證明警員有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自被告A05、少年張○熏處查獲A、B手機之事實。 7 被告A05所使用之B手機內飛機群組截圖13張 證明被告A05有依據「涅槃」之指揮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於被告A06將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予少年張○熏時在現場把風之事實。 8 少年張○熏所使用之A手機內飛機群組截圖3張 證明少年張○熏有依據「涅槃」之指揮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向被告A06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少年張○熏有依據「涅槃」之指揮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向被告A06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密錄器截圖2張 證明少年張○熏有依據「涅槃」之指揮於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向被告A06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A06所提供其與「曾運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 證明被告A06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照片傳送予「曾運程」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3所提供其與「惜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資料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4所提供其與「【愛心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資料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4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4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與「涅槃」、「班森」、「曾運程」、「惜福」、「【愛心符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以及被告A0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6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表明其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B手機,係被告A05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4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透過LINE與A03聯繫,冒充其子廖迦南佯稱已經更換LINE帳號。嗣後旋即佯稱欲購買貨物急需貨款,A03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 31萬元 甲帳戶 2 A04 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整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透過電話與A04聯繫,冒充其女,並佯稱已經更換LINE帳號。嗣後旋即佯稱欲購買股票,A04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7日中午12時整許 39萬元 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操作帳戶 1 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17分 26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甲帳戶 2 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甲帳戶 3 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24分 2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甲帳戶 合計:31萬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操作帳戶 1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1分 6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乙帳戶 2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1分 6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乙帳戶 4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3分 2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甲帳戶 5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甲帳戶 合計:15萬元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匯款地點 操作帳戶 匯入帳戶 1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3分 3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乙帳戶 甲帳戶 2 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 3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甲帳戶 丙帳戶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操作帳戶 1 114年4月18日上午8時39分 20萬元 中壢頂壢郵局 乙帳戶 2 114年4月18日上午8時45分 9,000元 中壢頂壢郵局 合計:20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