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智賢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凡」、「衛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併論,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嗣林智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俾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王佳儀」,於113年11月10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綺佯稱:至不詳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吳嘉綺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林智賢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衛士」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並配戴本案工作證,向吳嘉綺詐稱其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梁亦閎」,並向吳嘉綺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後,出示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梁亦閎」,而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梁亦閎」。林智賢得手後,再依「衛士」指示,將所收受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5-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5、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7-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鑑定書(偵卷51-55頁)、本案收據照片(偵卷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偵卷131頁;本院卷55、6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55頁);但被告未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5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卷131、137頁),雖於偵查中未經訊問其是否坦承洗錢罪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54-55、59-62頁),且無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工作證,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收據、協議書,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於114年2月間加入「衛士」、「張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已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21-27、71-79頁),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本院卷5頁)。
(四)互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參與「衛士」、「張凡」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衛士」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參與方式相仿,堪認被告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成罪,而與該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114年2月10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經辦人「梁亦閎」署押、印文各1枚)。 偵卷63頁 2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紙 偵卷131頁、本院卷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