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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泫(原名林宥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ROG PHONE 6D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⒉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57頁、第6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邱子瑋」、「寶兒」、「子秋」、「WU」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前科素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ROG PHONE 6D手機1支(含SIM卡2張)(見偵卷第59頁、第98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 告 林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子瑋」、「寶兒」、「子秋」、「WU」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逸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林逸維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FACEBOOK以「匿名參與者」刊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貼文,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LINE暱稱「邱子瑋」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為代價,出售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假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內。嗣林逸維即依Telegram暱稱「寶兒」之指示,於115年1月11日晚間6時17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並於欲拿取包裹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ROG PHONE 6D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與「邱子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與「寶兒」、群組名稱「子秋,Wu,寶兒」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逸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邱子瑋」、「寶兒」、「子秋」、「WU」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而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觀諸被告行為,並非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本案係員警係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售帳戶,有喬裝員警與「邱子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被告。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