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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柏安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新福、王力平、陳盈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余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查告訴人王力平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王力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王力平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新福、王力平、詹大龍及陳盈州(下稱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力平、陳盈州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王力平、陳盈州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1至72頁),再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新福、詹大龍達成調解,惜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新福前經調解未達成共識及告訴人詹大龍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有工作,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詳本院審

訴字卷第65頁)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張新福、詹大龍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張新福、詹大龍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彰銀帳戶A、本案彰銀帳戶B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A、本案彰銀帳戶B及相應之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 告 余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8月間某時,在臺南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B)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A、B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彰銀帳戶A、B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福、王力平、詹大龍、陳盈州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柏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新福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A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力平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B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詹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大龍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A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州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B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㈩ 本案彰銀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彰銀帳戶A、B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A、B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新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中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激活專員」之帳號與張新福聯繫,佯稱可提供交友服務,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張新福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A 2 王力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6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彤彤」之帳號與王力平聯繫,佯稱可提供交友服務,須繳納會費云云,致王力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B 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3 詹大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3日某時起,利用Instagram暱稱「泳晴」之帳號與詹大龍聯繫,佯稱可提供交友服務,須繳納會費云云,致詹大龍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A 4 陳盈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2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曉琳」之帳號與陳盈州聯繫,佯稱可提供交友服務,須繳納會費云云,致陳盈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8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B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