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7行「呂彥廷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予鄒貴宏收執」應更正為「呂彥廷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上偽造『李亦凱』之印文及偽簽『李亦凱』之署名後,交予鄒貴宏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並由被告在其上偽造「李亦凱」印文及署押後交予告訴人鄒貴宏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永創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永創投資有限公司」、「李亦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永創投資有限公司-李亦凱」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永創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永創投資有限公司-李亦凱」工作證 1 張 二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亦凱」印文及署押各1 枚 1 張 「收訖章」欄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 三 「李亦凱」印章 1 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85號被 告 呂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經由游士彥(另行通緝)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彥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收取詐騙款項之總額0.5%作為報酬。嗣呂彥廷、游士彥、暱稱「藍寶堅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以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陳妍菲」向鄒貴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鄒貴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而於113年11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呂彥廷,呂彥廷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予鄒貴宏收執,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鄒貴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6月30日鑑定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上指紋為呂彥廷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貴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貴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創儲值證券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565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士彥、暱稱「藍寶堅尼」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2,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