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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

8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白勛綝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其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24分許、 2萬5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25分許、 2萬5元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46分許、 2萬5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47分許、 2萬5元 ③114年3月12日 13時48分許、 2萬5元 ④114年3月12日 13時49分許、 2萬5元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47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③114年3月12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④114年3月12日 13時49分許、 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3月12日 15時12分許、 1萬8,005元 114年3月12日 15時12分許、 1萬8,000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04號被 告 黃朝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瑋」、「錢錢」、「馬丁」、「小賴」、「八嘎3.0」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黃朝富擔任依上游成員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黃朝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小賴」指示黃朝富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賴」,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白勛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白勛綝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白勛綝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35×0.01=1,500.35【四捨五入後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白勛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勛綝佯稱其中獎,但將錢存在元界錢包,需經過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白勛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黃雅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靖立門市)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24分許、 2萬5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25分許、 2萬5元 114年3月12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八德郵局) 114年3月12日 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八德建興門市) ①114年3月12日 13時46分許、 2萬5元 ②114年3月12日 13時47分許、 2萬5元 ③114年3月12日 13時48分許、 2萬5元 ④114年3月12日 13時49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埔頂門市) 114年3月12日 15時12分許、 1萬8,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