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敏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敏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羅敏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盧嘉慧、林子珆、葛維寧、王淑珍4人(下稱本案告訴人4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0、65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調解金,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0、75至76);並考量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惜因前開2位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5頁);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詳 家庭經濟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達成調解,且前開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足徵被告具深切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林子珆、葛維寧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三、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盧嘉慧、王淑珍2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羅敏欣 盧嘉慧 一、羅敏欣應給付盧嘉慧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羅敏欣應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盧嘉慧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盧嘉慧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嘉慧)。 三、盧嘉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淑珍 一、羅敏欣應給付王淑珍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羅敏欣應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王淑珍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王淑珍指定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珍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三、王淑珍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43號被 告 羅敏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欣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嘉慧、林子珆、葛維寧、王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敏欣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嘉慧、林子珆、葛維寧、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嘉慧、林子珆、葛維寧、王淑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敏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115年1月1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有時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跟卡片放一起等語。經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益徵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等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於警詢及偵查中當庭先係
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企圖隱匿其犯行,嗣後才坦承為申請補助金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前後證詞不一,更足見被告已預見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嘉慧 115年1月17日 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爾」向告訴人盧嘉慧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訂購云云。 115年1月17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林子珆 115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Ashley James」向告訴人林子珆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導致帳戶凍結,需匯款認證金流云云。 115年1月18日0時47分許 1萬5,123元 3 葛維寧 115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age暱稱「鄧佳容」向告訴人葛維寧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訂購云云。 115年1月18日0時54分許 3萬5,068元 4 王淑珍 115年1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心俞」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訂購云云。 115年1月16日23時43分許 4萬9,930元 115年1月16日23時44分許 4萬9,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