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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婕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黃芯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芯凌(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

理中)、暱稱「李宗瑞」、「綠茶」、「烏雞」(下稱共犯黃芯凌等人)共同偽造如「113年10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上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113年10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黃芯凌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58、6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是一起花掉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莊阿暖調解成立,是被告本案顯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121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即被告與共犯黃芯凌)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是一起花掉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芯凌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0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外派專員」工作證均為被告與共犯黃芯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0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共犯黃芯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被 告 劉婕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婕妤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宗瑞」、「綠茶」、「烏雞」所屬之詐欺集團。劉婕妤、黃芯凌(已另行起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劉婕妤先於民國113年9月底,招募黃芯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向莊阿暖謊稱:可以透過「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阿暖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9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面交地點,劉婕妤與黃芯凌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劉婕妤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等待黃芯凌完成面交詐欺款項,而黃芯凌依「李宗瑞」之指示,向莊阿暖出示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外派專員」工作證後,莊阿暖交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與黃芯凌,黃芯凌將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付與莊阿暖以行使,表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莊阿暖交付之121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黃芯凌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劉婕妤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阿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婕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芯凌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莊阿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另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另案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黃芯凌、楊美慧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0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黃芯凌」簽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