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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忠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靜宜」、「恆上營業員」、「財富道路」、「何丞唐」、「謝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洪儷君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被告列印冒用「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告訴人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113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於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後,將所得款項轉交其他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18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5至285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